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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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X镇长汪某某家,攀爬至二楼后入室,窃得x铂金戒指一枚、x铂金项链一根(合计价值人民币2,391.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汪某某及时发现而未逞。

2、2009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X镇X组陈某某家,窃得倪某停放在门前的牌号为沪x嘉陵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1,025.77元),并藏匿于陈某南侧的树林内。至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的盗窃行为被陈某某发现,后将窃得的摩托车归还被窃人。

3、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区X镇X村X号李锦芳家,扳断窗栅栏后入室,共计窃得360余元。

4、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区X镇X村张某某家,共计窃得280余元。

5、2010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先后二次至本区X镇某包装材料厂,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一个、铁丝一箱及铁制刀片十余片,后销赃得款200元。

6、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X镇王某某家,窃得140元及诺基亚6120手机一部(价值580.45元)。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汪某某、倪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害单位谈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价值三千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部分犯罪虽已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自愿认罪,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者。被告人汪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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