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墨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一级美术师,户籍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汇墨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墨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吴某在汇墨轩公司购买“红星”牌特净皮宣纸:6尺12刀(690元一刀)、4尺27刀(360元一刀),约定一周某取货。当时吴某交纳定金500元。一周某多次要求提货,汇墨轩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到现在,后得知不付货的原因是宣纸涨价。现吴某起诉要求判令汇墨轩公司按“销售单”约定价付货。
汇墨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12月25日吴某到汇墨轩公司购买宣纸,但钱没有带够,因此支付订金500元,并承诺剩余17500元在一周某取货时再付,汇墨轩公司同意并出具销售单一份。但吴某始终没有前来取货直到起诉,汇墨轩公司期间多次拨打吴某的电话号码但一直接不通。吴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因此汇墨轩公司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
吴某针对汇墨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吴某已经交付了订金,因此应当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不同意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吴某前往汇墨轩公司在北京市X街X号开设的营业点订购六尺红星牌特种净皮宣纸12刀、每刀690元,订购四尺红星牌特种净皮宣纸27刀、每刀360元,以上共计18000元,吴某支付订金500元,双方口头商定一周某提货。汇墨轩公司出具销售单,上注明“发票未开”、“保证正品否则退款”、“收订金500元取货时再付17500元”。根据吴某庭审时提交的11次电话录音记录,在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吴某多次要求提货均以无货为由被拒。目前上述两种规格的宣纸价格均已上涨一倍以上。
上述事实,有2009年12月25日汇墨轩公司出具的《销售单》、11次电话联系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5月安徽红星宣纸进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2010年1月销售单两张、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于2009年12月前往汇墨轩公司购买宣纸,双方约定了品牌、型某、数量、单价,吴某亦交付了订金,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真实有效。目前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标的物价格显著上涨的情况下,吴某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汇墨轩公司是否有权以价格上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首先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某与汇墨轩公司哪一方存在过错。双方订立合同时口头约定一周某取货,这一周某该理解为双方各自的准备期,至于一周某哪一天没有明确。汇墨轩公司认为吴某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提货,并以销售单为证,辩称2010年5月前货源充足且价格稳定。但是根据吴某提交的录音记录,直到2010年6月汇墨轩公司仍以无货为由拒绝吴某的提货要求,而不是告知因为吴某没有按时提货,现在价格已经上涨。即便这段时间确实无货,在吴某已经交付订金的情况下汇墨轩公司也应当积极筹备货源,待货备齐后及时通知吴某。吴某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当时销售单上填写的号码一致,汇墨轩公司辩称未能联系到吴某理由不充分,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货备齐后向吴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二、两种规格的宣纸价格现上涨一倍以上,原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汇墨轩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因一方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等情形下行使解除权,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赋予非违约方一种法定解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汇墨轩公司在自己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下,不享有这一项法定的解除权。目前遇价格上涨,如果允许汇墨轩公司解除合同避免损失,则以守约方吴某不能达到预期利益为代价,不符合法律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价格上涨带来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汇墨轩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吴某表示取货时支付余款17500元,与双方当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故该院予以准许。至于供货方式,销售单上未予明确,但从“取货时付款”的约定中,可以推定为自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双方继续履行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立的买卖合同;二、汇墨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向吴某出售六尺红星牌特种净皮宣纸十二刀、四尺红星牌特种净皮宣纸二十七刀,供货方式为吴某自提;三、吴某取货时向汇墨轩公司支付货款一万七千五百元;四、驳回汇墨轩公司的反诉请求。
汇墨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汇墨轩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1、吴某未按约定上门提货付款,违约事实清楚。2009年12月25日吴某到汇墨轩公司购买宣纸,但钱没有带够,当天支付订金500元,并承诺剩余17500元在一周某取货时再付。但此后吴某始终没有前来提货付款,汇墨轩公司期间多次拨打吴某的电话号码但一直无人接听。吴某没有按照约定上门提货付款,导致汇墨轩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真正违约方是吴某。2、汇墨轩公司根本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汇墨轩公司提交的进货发票,足以证明当时的货源非常充足,因此双方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吴某未能上门提货付款,汇墨轩公司根本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宣纸涨价风险应由汇墨轩公司自己承担,并以此驳回汇墨轩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汇墨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因为吴某未能按约定上门提货付款,导致汇墨轩公司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非因为宣纸涨价。况且在吴某订货后半年时间内,宣纸价格并未上涨,对此,汇墨轩公司提交的进货单和销售单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汇墨轩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按照约定上门提货付款,法院应围绕这一焦点问题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却背道而驰,以宣纸涨价属于商业风险,汇墨轩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并以此作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三、一审判决错误的确认2010年2月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吴某提交了一份2010年2月的录音证据,但该证据真实的形成时间应为2011年2月,作为证据提供方,吴某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录音形成时间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吴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汇墨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汇墨轩公司上诉所称“吴某始终没有前来提货付款,汇墨轩公司期间多次拨打吴某的电话号码但一直无人接听”不是事实,双方之间的通话有11次之多,吴某一直在催促汇墨轩公司供货,汇墨轩公司一直隐瞒事实说没货,汇墨轩公司出具的证据可以说明,汇墨轩公司在电话中称没货是隐瞒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墨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汇墨轩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口头约定一周某取货,一周某哪一天没有明确。即使吴某一周某没有前来提货,汇墨轩公司亦应及时通知吴某前来提货付款,但现没有证据证明汇墨轩公司曾通知吴某提货付款。汇墨轩公司辩称2010年5月前货源充足且价格稳定,但是根据吴某提交的录音记录,直到2010年6月汇墨轩公司仍以无货为由拒绝吴某的提货要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汇墨轩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汇墨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汇墨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宣纸涨价风险应由汇墨轩公司自己承担,并以此驳回汇墨轩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汇墨轩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吴某未能按约定上门提货付款,但在案证据表明,吴某一直在积极主张提货,但直到2010年6月汇墨轩公司仍以无货为由拒绝吴某的提货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汇墨轩公司以无货为由拒绝吴某的提货要求,而非相反,因此,对汇墨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汇墨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的确认2010年2月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汇墨轩公司虽质疑2010年2月录音证据的形成时间,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确认2010年2月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故对汇墨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含反诉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汇墨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由北京汇墨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