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甲,男,18岁,汉族,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孔某乙,男,42岁,汉族,海城市劳动局干部,现住(略),系原告父亲。
诉讼代理人:张玉丽,女,41岁,汉族,海城市经济局干部,现住(略),系原告母亲。
诉讼代理人:张月,海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6岁,汉族,车主,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36岁,汉族,司机,现住(略)。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解德群,系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风险监控官。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法定代理人孔某乙、诉讼代理人张玉丽、张月、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安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20时30分,原告等3人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西关大厅对面时,车撞到墙上,致使乘车人孔某甲等3人受伤,辽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孔某甲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鼻部及左腕软组织挫伤,左小指中节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费9235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930元、交通费1000元、取钢针费用392元(后续治疗)、营养费580元、补课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医药费5000元,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赔偿。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补课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刘某某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孔某甲受伤是乘坐该车受的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0时30分,原告孔某甲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辽x号羚羊牌出租车,行驶至海城西关大厅对面时,因车辆侧滑,撞到路边墙上,致原告受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鼻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小指中节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083.31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医药费5000元。本案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聘任护工1人,护理28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发生医疗费392元。再查,肇事车辆是登记在王艳华名下,由被告人刘某某占有使用。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在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x)。被告人陈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疗介绍信、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单,安邦保险公司商业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营运中,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乘车人原告孔某甲受伤,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陈某某驾驶营运车辆造成原告孔某甲致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辽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392元,因有医嘱并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服务业标准给付,故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930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病情及护理情况综合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补课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孔某甲致伤经济损失x.91元,(其中医疗费94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人×50.7元×28天=1419.6元,交通费56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5000元,还应给付7854.91元。
二、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海城支公司在被告刘某某参保的辽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孔某甲支付7854.91元。此款由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后,从被告刘某某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波
审判员于滢
人民陪审员张益维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宁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