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于朝晖参加评议,于二○一○年十二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上诉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彭某乙以户主的名义承包了本组的“对门岭”山经营,其四至界线为:东至彭某林山、南至刘金和山(有少部分靠东面为刘功明山)、西至熟地、北至刘功明山。2002年4月l4日被告彭某丙与被告彭某甲签订了一份《购山合同》,实为租山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卖山范围:东与彭某林山交界、南北与刘功明交界、西与小四轮路交界;2、山价款3000元。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合伙在该山洗锰,于2006年4月采完,西边界线小四轮路被挖毁。2009年原告彭某乙之子彭某峰在小四轮路以西“对门岭”山洗锰时,被告彭某甲进行阻止,并砸烂了洗锰的机械,双方发生纠纷。经现场勘查,“对门岭”山内无明显的小四轮路,原告所指的小四轮路在“对门岭”山靠东面山脊位置与现场吻合,被告彭某甲所指的小四轮路在“对门岭”山西面靠熟地位置与现场不相吻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认定:1、被上诉人彭某乙山林承包合同书;2、证人彭XX的调查笔录、证人彭XX、蒋XX、黄XX的询问笔录;3、调解协议;4《购山合同》;5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
原审认定:被告彭某甲在非租山范围即原告彭某乙承包责任山范围进行阻止、干扰他人的正常生产,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某甲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彭某乙“对门岭”责任山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宣判后,原审被告彭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违法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判决错误;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非法采矿是维权而不是侵权。被上诉人彭某乙口头答辩称:一审证据采信并不违法;上诉人提供的家庭承包合同,无彭某丙签字,尚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采矿,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彭某丙答辩称:上诉人阻止采矿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其租山范围内,属侵权行为。
二审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小四轮路的具体位置如何,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丙签订的《购山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一审法院经现场勘察,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已认定小四轮路与被上诉人指认的现场吻合,与上诉人彭某甲指认的现场不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彭某乙有山林权证可以证实争执山属其所有,上诉人彭某甲的购山合同,实为租山洗矿协议,该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该合同主张争执山的经营权,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彭某甲在非租山范围即被上诉人彭某乙承包责任山范围阻止、干扰他人的经营管理活动,已构成侵权。其上诉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违法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判决错误,因一审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来源合法,故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程序符合要求。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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