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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财产权及租赁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1952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刘某与李某某财产权及租赁纠纷一案均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许宾馆有限公司在陈述调解意见时,表示如果李某某退还其所投入的装修费65万元及交纳的承包金,其同意解除合同。开封中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到2007年10月31日后解除。第二项,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一审判决中所列标的物(冰箱5个除外)返还给李某某;通许宾馆有限公司后餐厅装修、后厨的土建、下水道改造、后厨的整套设备、锅炉和管道基础设施、新建6间仓库、花池、职工楼及五间平房的装修、客房X楼和X楼会议室的装修、客房的基本配置及部分棉织品和办公用具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一次性给付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32万元,双方交接完毕同时交付。此案在尉氏法院执行过程中,2009年5月20日尉氏法院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已于当日将通许宾馆交付给李某某,同时尉氏法院决定暂时对通许宾馆进行查封。2009午6月1日,刘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由刘某投资的财产及双方有争议的刘某认为系其投资的固定资产进行鉴定,由双方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关勘察现场完毕后,移交通许宾馆,对上述固定资产李某某同意接收。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可就补偿问题协商解决。经通许县法院委托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对休闲洗浴中心,篮球场地坪的硬化,室外地坪的修补,X号楼内墙壁的粉刷,壁柜和门的油漆,X号楼X层洗浴中心女部、休闲大厅添付的设施、X层由刘某进行的内部装修,X号楼服务台室和会议室,X号楼X层的内墙壁的粉刷、门、门窗套的油漆进行评估,作出豫宋城(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评估资产在2009年6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x.11元。鉴定费x元,由刘某预交8000元,李某某预交5000元。刘某在诉状中第二项主张的物品,根据法庭的勘验笔录,结合尉氏法院2009年8月6日对刘某的执行笔录,刘某主张的物品现在通许宾馆的财产有:蒸柜2台、电饼机1台、保鲜柜3个、烤炉1个、不锈钢柜6个、不锈钢炉灶2个。

另查明,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半年承包金32万元,以后每年62万元。2007年1月9日通许宾馆承包人张某交2007年全年承包金62万元。2008年李某某的妻子齐金凤以借条的形式向刘某借支57万元。2006年12月7日刘某与张某订立联营合同,二人共同经营通许宾馆。自2007年1月9日通许宾馆实际由刘某经营管理,直至2009年5月20日交出该宾馆。2009年8月6日,李某某向尉氏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尉氏法院已将通许宾馆交接,李某某申请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一案执行终结,法院可作结案。2007年8月刘某在建洗浴中心时用李某某红砖x块。市场价格为每块0.28元。

该案在庭审时,特邀有关陪审团成员参加旁听,庭审结束后,陪审团成员的评议意见为,对本案本诉部分待法庭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对反诉部分第一项应以反诉被告迟延交付期间实际经营的时间计算,赔偿标准可参考合同约定的租金。反诉部分第二、三项,反诉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现有证据不够充分。

一审认为,在李某某申请执行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刘某投资的固定资产,李某某同意接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固定资产的价值,李某某应予补偿。对原告现存在通许宾馆的物品,按法庭勘验查明的内容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因双方在鉴定时各自预交一定的数额,各自所预交部分自行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投资的财产,在其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案中已进行了补偿的陈述,根据(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与评估财产的内容并不重合,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称在执行时没有收到刘某主张的财产,尉氏法院2009年8月6日的执行笔录涉及原告主张的财产,结合法庭的勘验笔录,原告主张的财产按法庭勘验查明认定,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部分第一项,即因迟延交付通许宾馆给被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自2007年元月开始经营通许宾馆,直至2009年5月20日交出该宾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到2007年10月31日后解除。原告刘某与张某所订立的联营合同自2007年11月1日应归于无效。刘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19日实际经营管理通许宾馆,被告李某某反诉主张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可参照原承包合同年承包金62万元计算,扣除2008年李某某妻子齐金凤借支的57万元,下余x.97元,原告刘某应予赔偿。被告李某某反诉主张的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6日的经济损失,属李某某申请执行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执行案的合理执行期限,此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反诉部分第二项,在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出处理,李某某再次起诉主张权利,依法不予审理。反诉部分第三项,其主张刘某所用红砖x块,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其价格按0.28元/块,计x元。被告反诉主张的树木、通许宾馆财产损失、电费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刘某财产补偿款x.11元。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刘某蒸柜2台、电饼机1台、保鲜柜3个、烤炉1个、不锈钢柜6个、不锈钢炉灶2个。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97元,给付砖款x元。合计x.97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称:其与李某某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其经营宾馆的依据是2006年12月7日与张某签订的联营合同,李某某没有将通许宾馆直接交给其,也没有交接清单,所以其与李某某不存在交接不全和交接不清的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李某某2009年8月6日给尉氏法院的证明中讲“通许宾馆一案执行终结,法院可以结案”。如果没有执行完毕,也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009年5月20日其已将通许宾馆交给尉氏法院,李某某称2009年8月6日尉氏法院才将宾馆交给他,这是法院与李某某之间的事情,与己无关。2007年度的承包费62万元已于2007年1月9日支付给李某某。其中有其的31万元,李某某与张某的通许宾馆承包合同纠纷案,经中院调解,双方已于2007年10月底终止履行,其不应当给付李某某同年11月、12月的承包费。一审判决让其赔偿李某某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刘某所谓的财产添附是在其与张某通许宾馆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刘某不顾法院的“保持现状”的通知而违法添附。在评估鉴定结论的价款x.11元中,包含有不是刘某的投资,也没有征得其的许可,其不应为此“买单”。2009年5月20日尉氏法院执行通许宾馆中,如果刘某在撤离宾馆时不锁门,何以再会给其造成扩大的经济损失。其实际接收宾馆是2009年8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为2009年5月20日是错误的。刘某在经营宾馆期间欠交的电费,是其代为交付的,应由刘某返还。宾馆院内的绿地、树木及洗浴部的男浴大池等的毁损,刘某也应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尉氏法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张某通许宾馆承包合同案件中,记录执行终结笔录后,刘某将通许宾馆洗浴部落锁,后直到2009年8月6日执行终结。刘某在经营期间欠交电费8956.98元,已由李某某代为交付。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张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经民事诉讼程序于2009年10月底终止履行后,刘某作为通许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一直在经营着。虽然刘某与张某之间有联营合同,但该联营合同对李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李某某与张某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终止并结算的时间为2009年10月底,11月、12月、刘某仍在继续使用经营通许宾馆,理应交纳该期间的费用。刘某诉称2009年全年的承包金已交清,其不应再支付11月、12月的承包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刘某与张某之间的联营合同可另行解决。由于刘某一直经营着通许宾馆,与李某某也未订立承包合同,尉氏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张某(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时,于2009年5月20日刘某作为实际使用人交出了部分财产,并将洗浴部的门落锁,使尉氏县法院未能在当日全部将通许宾馆的财产执行完毕交付给李某某。尉氏法院经再次执行,于2009年8月6日执行完毕,全部资产移交给了李某某,案件执行终结。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应支付2009年5月20日至8月6日期间全部资产的使用费的理由不能完全得以支持,因为刘某已将大部分资产交付,只是对洗浴部落锁未交付。刘某应对李某某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参照年承包费额,以补偿x元为宜。刘某在经营期间欠缴供电部门的电费8956.98元,李某某在接收通许宾馆后代为缴纳,刘某应将该款支付给李某某。因为李某某与刘某未订立承包合同,从2007年1月起通许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系刘某,李某某是明知的,包括在经营期间的改建装修项目也是明知的,没有进行阻止,所改建、装修的项目内容经过评估鉴定的价款,李某某应支付给刘某,其称不应支付价款的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和财产交接清单,李某某请求的树木、绿地、原洗浴部男大池等损失的赔偿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令赔偿数额有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刘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97元,给付砖款x元,电费8956.98元,合计x.95元。

上述款项相抵后,李某某应给付刘某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5998元,刘某负担2500元,李某某负担3498元。反诉费2263元,刘某负担1263元,李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诉)1755元,由刘某负担;(反诉)1995元,刘某负担995元,李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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