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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租住(略)。200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潭州(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湘剑(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波、代理检察员王某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刘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底、3月上旬,被告人邓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贺灿坤(另案处理)的租住房中,将2粒毒品麻古和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贺灿坤吸食。

2、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二中门口将0.5克冰毒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菲吸食。

3、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二中门口将1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菲吸食。

4、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在湘潭市第二中学校门口将1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菲吸食。

5、2010年11月12日14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坡塘小区X栋X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麻古976粒(红色药丸949粒、蓝色药丸27粒,重90.4989克)、疑似毒品冰毒两包(白色晶体,重77.2311克)、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3发。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毒品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搜查的毒品有的不是他的。辩护人刘某、王某某对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认为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对搜缴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0年2月底、3月上旬,被告人邓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贺灿坤的租住房中,将2粒毒品麻古和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贺灿坤。

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二中门口将0.5克冰毒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菲吸食。

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二中门口将1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菲吸食。

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在湘潭市第二中学校门口将1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菲吸食。

2010年11月12日14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坡塘小区X栋X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麻古976粒(红色药丸949粒、蓝色药丸27粒,重90.4989克)、疑似毒品冰毒两包(白色晶体,重77.2311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毒品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缴款书,证实扣缴被告人邓某毒品数量、电子秤以及毒资的事实;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收缴毒品的成分与重量;3、吸毒人员杨菲、证人贺灿坤的陈述,证实从被告人邓某手上购买毒品的情况;4、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给贺灿坤的事实;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邓某租住房内收缴毒品的情况;6、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0年11月12日14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新坡塘小区X栋X房进行搜查,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3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宾某某、刘某利、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邓某持有枪支、子弹的事实;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检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邓某处收缴的手枪为枪支;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书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非法贩卖毒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王某某辩称被告人邓某没有贩卖毒品给贺灿坤、杨菲,搜查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邓某贩卖三次冰毒共计2.5克给吸毒人员杨菲,收取175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贩卖给贺灿坤的一次2粒麻古、0.5克冰毒收取500元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贺灿坤以及在场证人宾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在被告人邓某租住处收缴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以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邓某以及两辩护人在庭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搜缴的毒品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王某某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已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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