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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以下简称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

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银城汽车挖机电器总汇店,一台日产小轿车(按揭购买),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亲戚处18.5万元,车辆按揭贷款6.6万元,邮政银行贷款25万元,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建设银贷款2万元,交通银行贷款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的离婚方案,同意共同财产扣除债务后分割部分,原告自愿折价11万元给予我。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银城汽车挖机电器总汇店,一台日产小轿车(按揭购买)等归原告所有,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三、另外被告应得的共同财产扣除债务后分割部分,原告自愿折价11万元给予被告;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文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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