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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卢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卢某甲。

原告孙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1997年6月生育女儿卢某,2000年8月生育子卢某。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双方分居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卢某宇、子卢某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1997年6月生育女儿卢某,2000年8月生育子卢某。由于双方缺乏交流,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卢某、卢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抚养卢某、卢某,每月花费2,000-3,000元。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护照、物业公司证明、证人邵某、王某某、卢某乙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缺乏交流,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卢某、卢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抚育费支付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各支付卢某、卢某抚育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卢某、卢某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卢某甲自2010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卢某、卢某抚育费700元,至卢某、卢某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卢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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