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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欣。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极为粗暴,对原告不关心,并数次殴打原告,辱骂原告及家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2007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10年11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至今仍无任何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好,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多方体贴照顾,没有殴打、辱骂过原告及其家人,希望原告与被告重归于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欣,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殴打过原告,原告于2007年7月外出打工,原、被告因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10年11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明。另查明,原告肖某有嫁妆架子床一张、三高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音响一套、功放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宜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原告的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欣由被告张某抚养,由原告肖某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按每月200元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上述每年应支付款项限原告肖某在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肖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肖某的嫁妆架子床一张、三高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音响一套、功放一台归原告肖某所有。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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