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X路南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区X路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与余某、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l6日作出的(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余某向该院提出申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7)宝民监字第l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该院提起再审后,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了(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申请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拒收开庭传票,并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03年4月25日经余某介绍,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拉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牛长青原煤809.7吨,单价l33.80元,合款x元。2003年6月6日,因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牛长青欠原告款,余某、牛长青及原告三者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余某负责清偿原告欠款x元,后被告余某给原告款x元,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用点车费等偿还原告所欠部分款项,下余某至今未还。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余某负责向原告清偿债务总款为x元,2006年6月25日前被告还款x元;下款欠x元在2006年8月9日前全部付清。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4月份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万年水泥厂发煤,因煤不够装,第三人业务经理张德宽、张留生到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借煤,因该公司经理牛长青不认识张留生未借,后第三人听说牛长青和宝丰铁路派出所的余某是朋友,就委托余某找牛长青借出原煤809.7吨。2003年5月6日余某给牛长青立据一张,其内容是:“2003年4月25日拉牛长青原煤809.7吨,单价l33.80元,合款x元,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特殊情况下,必须付陆万元。立据人余某,2003年5月6日下午。”因牛长青欠李某某煤款,李某某常找牛长青催要。2003年6月6日李某某又找牛长青要钱时,经三人协商,牛长青就写了张条子,其内容是:“本人同意余某同志将所欠的煤款x元整转付给吉安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同志,牛长青,2003年6月6日。”在此条子上余某签上:“同意转付给李某某。”债务转移后,第三人给余某出具了由余某代表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先打条子后公司结账为内容的委托书。李某某和余某到第三人处催要煤款,第三人答应如李某某运煤,第三人帮助申报车皮计划,点车费、代办费由第三人垫付以还李某某的煤款,第三人已为李某某垫付点车费x元。每年李某某都数次与余某一起到第三人处催要煤款,每次去二人吃饭、路费、住宿等都是李某某支付。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余某给牛长青写的收据和牛长青写的债务转移便条各一份,而根据该两份证据,牛长青是把他人欠的煤款x元转移给了李某某个人,另外,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享有债权的是李某某个人,而不是江西燃料公司。原审原告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公司据此起诉余某和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明显证据不足。综上,牛长青是把他人欠的煤款x元转移给了李某某个人,余某写的也是同意转付给李某某,而其以江西燃料公司名义起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审原告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从我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李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有权以个人的名义代表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在2003年6月6日牛长青将余某所欠的x元煤款转让给李某某的行为应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贷款并由(2003)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笔贷款的债务人是余某,并非是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宝丰县法院作出的(2003)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1、原审诉讼主体错误。牛长青把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他的煤款x元转给李某某本人,我受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在债务转移手续上写明同意转移给李某某本人,李某某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实是,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牛长青的煤款,牛长青欠李某某的煤款,后牛长青把其债务转移给了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认可此债务。该债务转移后,李某某去洛阳公司要账期间,又和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做生意,并给李某某垫付车费x元抵账。(2003)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2003年5月6日,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现委托余某代表我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前往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就借原煤一事,由余某先打条子,结账后我公司再给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及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结账,并盖有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用章。2003年6月6日,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经理牛长青与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办理债务转移手续时,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在场并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当时李某某为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经理牛长青出具了收到条,领到款额x元;2、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二审认为,2003年6月6日,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经理牛长青与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将该公司欠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的原煤款x元转给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同时李某某为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经理牛长青出具了领到x元的收据。该债务转让是经三方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其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的权利。为此,牛长青、余某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李某某的行为,不应属个人行为,而是李某某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法人行为。故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案的当事人在原煤买卖和债务转让中,被上诉人余某所打的条据和签名,是受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其行为应视为对该公司的代理行为,且有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及该公司的经理出具的证明为凭。为此,从事实上余某与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既不是原煤的买受人,又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余某不应对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公司对一审认定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点装费x元并无异议,故剩余某款x元仍应由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关于支付违约金x元,因在债务转让中没有约定,且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又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原煤款x元;四、驳回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均由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不服(2007)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书在债务人的认定上颠倒黑白,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为此,申诉人请求撤销上述两判决书,维持(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理由:一、从2003年6月6日牛长青代表公司所写的债务转让协议可知,债务受让人是余某同志,欠牛长青公司债务的是余某个人,所以才会写为“余某同志”。对于牛长青及公司而言,谁与他单位发生原煤买卖业务,是最清楚不过的了,牛长青不可能将债务转让给一个所谓的“中介人”或“代理人”余某,余某自称为“中介人”或“代理人”也不可能主动承担委托人的债务,所以从债务转让协议足以表明,债务受让人是余某个人而非根本与本案毫无瓜葛的原审第三人。二、从(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知,余某应为真正的债务人,余某自称“中介人”,但为什么在调解过程中余某又会主动同意承担债务8万元呢究其原因就是余某是真正的债务人,否则,余某若为“中介人”或“代理人”,那么作为懂得相当法律知识干过警察的余某会代人受过吗该调解书充分证明了余某是本案唯一真正的债务人。同时值得说明的是余某自称“中介人”法院却认定其为代理人,两者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也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佐。为此,余某被再审一、二审认定为代理人纯属颠倒是非,为余某逃脱责任。试想又有哪个企业会将与其无关的债务主动揽过来呢究其实质是原审第三人是一个名存实亡的企业,毫无资产可言,将债务判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这样的判决等于打白条,无法兑现。(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案情完全相吻合,所以应予维持。三、从申诉人与牛长青所在公司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可知,(2003)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认定宝丰县集资货场卖给余某的煤款x元的债权转给原告(申诉人),抵作被告退回给原告的购煤款,由此可见,余某应为受让债务人,所以从该判决书也可认定,余某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原审第三人与本案毫无关系,更不存在余某为“中介人”或“代理人”一说。四、再审一、二审认定原审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申诉人部分煤款,而从推定债务人为原审第三人,纯属一、二审法院颠倒是非,借题发挥。事实是申诉人向余某催款,因原审第三人又欠余某煤款。为此,申诉人曾陪余某一同到原审第三人处催过煤款,但并没有发生债务的转移。一、二审借此认定余某为代理人、债务人为原审第三人,纯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应予纠正,还案情真实面目。五、再审一、二审中的委托书和合作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余某就是本案的真正债务人,所以根本不存在委托一事。同样,申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也根本不存在合作一事,故一、二审中的委托书和合作合同是余某为了推卸责任而仿造的。为此,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伪证责任。若余某为真正的代理人,为何不在一审中出示委托书,而且在调解时在原审第三人认可的情况下,还会主动承担债务,相反原审第三人不在调解中承担任何责任呢这些,不值得深思吗一、二审认定债务转移后,原审第三人给余某出具了委托书,这不多此一举吗债务都转移了,还需要委托书吗若有此委托书,也应在申诉人或宝丰煤业公司手中,怎么还会在余某手中呢由此可见,委托书一事根本子虚乌有,代理一说也纯属捏造。原审第三人虽然前面自称过这些债务与其有关,但在再审第二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就否认了这些债务,并且说明了在委托书和合作合同中加盖原审第三人公章系一工作人员私下所为。原审第三人还强调与申诉人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由此可见,余某是名符其实的债务人。
余某答辩称,一、借欠煤款的事由:2003年4月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宝丰火车站给江西省万年水泥厂发运煤,因上站的煤不够装车,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装卸工张留生借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存放在站台上的原煤,没有借出,并提供被告与宝石煤业公司经理熟悉,因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相互认识,公司业务经理张德宽找到被告一同去说和,经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同意,把存在站台上的原煤借给洛阳公司809.7O吨,单价133.8元,合计x元,当时没有办理借煤手续。事隔一个半月后,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经理牛长青把被告叫到他的办公室后,经牛长青介绍才认识了申请再审人,牛长青接着说:“叫你来,咱们共同商量一个事,还是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走咱的煤,没办手续,现在这笔借煤款转移给李某板(申请再审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没来,非典又厉害,找他们去也很不容易,怎么办”当即被告同着牛长青、申请再审人的面给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打电话,说明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对借欠煤款一事和转移给申请再审人的意见后,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吕某某回答:现在非典期间,公司有很多业务都无法去办,在宝丰站台借煤的事,公司全权委托老弟(被告)代劳办吧,以后把委托书给你带去,并把欠人家的煤款也清了。就是这样,被告是受委托后,才给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借煤欠款转移手续。事过一个月后,申请再审人要求被告陪同去洛阳公司催账,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吕某某对申请再审人说:在宝丰站借你的煤,因煤质太差,现在用户拒收又加上非典,公司现在没钱,你(指申请再审人)也是做煤生意的,把我公司存放在临汝镇火车站站台上的2OOO吨煤你先收住,并帮你发运走,等你结回账,咱们再清算,行不行申请再审人说:不要煤,以后有钱再还也可以,不过得快点。吕某某又说:借煤还煤能说过去吧,非要钱,待等江西万年水泥厂把煤款结算回来就给。申请再审人接着说:也行。2OO3年9月申请再审人叫住被告一同去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催账时,吕某某对申请再审人说:咱俩家都是做发运煤生意的,你有用户的优势,我公司有能力报批运输计划和发运的长处,要是能合作,有一列煤发运出去,欠你的一点煤款就使不完。申请再审人回答:我的用户很多,不过,现在王堂火车站有我存放的2O个车皮的煤,因没钱,也发不出去,如能帮我把煤发运走后,可以合作。随即吕某某、张德宽很高兴的答应下来,并说:20个车走需要垫付x元的走车费用,到还借煤欠款时扣下来就行。申请再审人也很感动,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很快帮申请再审人把煤发运走了。2003年1O月申请再审人又找到被告一同去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催账,吕某某、张德宽对申请再审人说:李某板,我公司给你垫支发运王堂站的煤车,你说快吧,欠你那一点煤款算什么,咱们合作的事,想好了吗申请再审人就立即答应同意合作,当时同着被告的面,双方就签订了一式两份合作协议。大约相隔2O天的时间,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申请再审人去到公司,被告也在场,领到了已批好车皮运煤计划表一份(43辆),随后张德宽和司机开着红色桑塔那轿车,拉着申请再审人及其儿子,还有被告一同去伊川火车站站台看,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再审人上站的原煤2700吨。看后,申请再审人拿着运煤计划,不知去向。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叫通知申请再审人抓紧把伊川车站的煤装车运走。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了申请再审人三个多月,使放在伊川站台上的原煤经受了几次大雨冲刷,煤质下降,加上长期占用的站台使用费,遭受到直接经济损失16万余某。因此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申请再审人的煤款,至今不能清算,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陈述中几次提出清算相互欠款,此责任在于申请再审人。2004年5月洛阳公司被盗,合作协议丢失,申请再审人得知这一信息后,于2005年7月向洛阳公安机关投诉洛阳公司欠借煤款不还(有投诉信)。就开始否认有合作的事实。又于2005年12月27日起诉被告,实际已过诉讼时效诉状以被告曾偿还过原告(申请再审人)1万元钱为依据起诉被告又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李某某个人借被告1万元钱,有李某某给被告余某出具的借条在卷。所以,以欺骗的手段起诉被告。二、调解书被依法撤销的经过:申请再审人于2005年12月27日起诉被告,宝丰县法院立案后,又追加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于2006年6月16日开庭审理,庭审前调解,先是在第三人承认并同意还申请再审人的借欠煤款的前提下,三方才进入了调解。就在一个法官的主持下,由申请再审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协商:由第三人(洛阳公司)分期偿还借欠煤款。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还款时被告也应到场,把我借被告一万元钱也清了。法官在一旁随即写了调解笔录,当庭没有宣读就让三方在各种文书和送达证书上签了字,事过2个月后,法官通知被告领取调解书,被告看到调解书大吃一惊,当时问法官,调解书与调解的真实内容有原则差别。如果被告同意还借欠煤款,叫第三人参加干什么又把第三人承认还申请再审人的借欠煤款也写进调解书干什么起的什么作用又无表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调解书本身自相矛盾,并把李某某个人(申请再申人法人)借被告1万元钱,编造成了偿还过原告(申请再审人)一万元钱也写进了调解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里”,这是歪曲案情事实真像和违背了真实调解内容,侵害了被告在调解中的真实意思的合法权益。发放调解书被告没有签收,也没人让被告签收。因此被告向宝丰法院提出申请,宝丰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依法撤销了(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三、申请再审人说:被告出示的各种证据都是伪造的
被告在多次庭审中所出具的各种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出庭的陈述及各种证件证明对借欠申请再审人的煤款,供认不讳,已全部质证在卷,并非伪造,申请再审人为达到乱诉、缠诉被告的目的,编造事实,颠倒是非,欺骗法院。从开始被告陪同申请再审人去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账,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就多次要求申请再审人把被告所写的借欠煤款手续还给被告,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再给你出具借欠煤款手续,申请再审人都以忘记带在身上为由没有换成。因此,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先后给被告出具了四份合法有效的证明。法人吕某某,业务经理张德宽共同签名的证明谁能推翻李某某个人借被告1万元钱的“借条”也是被告伪造的吗并编造成被告曾偿还过申请再审人1万元钱是从何说起申请再审人亲笔告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欠煤款的状纸,谁能伪造综上所述:①调解书实属有重大误解和失真,理应依法撤销。②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四份证明及两次出庭的陈述和证据对借欠申请再审人的煤款供认不讳,而被告是受委托行为,不承担债权债务责任。③各种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去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讨要借欠煤款2年多中,从催要和合作到投诉的交往活动中,充分证实和展现出相互抵欠债务的事实过程。而申请再审人确不顾事实,把骗借被告的一万元捏造成“被告曾用现金偿还过申请再审人一万元为理由起诉被告的事实。”欺骗法院,无理缠诉。我相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会查明事实讨回真实案情,做出公正的判决。
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及(2007)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对本院二审认定余某是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债务转移手续的事实不予确认。理由:一、余某提供的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6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余某代表我公司前往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就借原煤一事,由余某先打条子,结账后我公司再给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及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结账。盖有洛阳铁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余某提供的2003年6月25日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盖有的合同专用章的证明:“关于2003年4月经张留生、余某介绍给供煤810吨一事,因煤质差,造成用户拒收,……此业务余某只是中间介绍,以上业务,请供方可直接来我单位办理结算。”同样是余某提供的,同样是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个是委托,一个是介绍。而且,即使委托成立,也是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余某借原煤一事,并未涉及债务转移;二、从张留生、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经理牛长青的证言看,2003年4月份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万年水泥厂发煤,因煤不够装,张留生帮助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到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借煤,因该公司经理牛长青不认识张留生未借,后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德宽就委托余某找牛长青借出原煤809.7吨;三、2003年6月6日李某某找牛长青要钱时,牛长青就写了张条子,其内容是:“本人同意余某同志将所欠的煤款x元整转付给吉安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同志,牛长青,2003年6月6日。”在此条子上余某签上:“同意转付给李某某。”在该合同上,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四、在李某某、余某前往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账过程中,三方并没有就该笔欠款达成由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的书面协议;五、余某在签署债务转让协议时,是宝丰铁路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并非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参加本案的庭审,拒绝就其出具的不一致的证明进行说明。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03年6月6日,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经理牛长青与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及被申请人余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本人同意余某同志将所欠的煤款x元整转付给吉安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同志,牛长青,2003年6月6日。”在此条子上余某签上:“同意转付给李某某。”该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债务转让协议中,牛长青明确转付给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在这里,李某某身份的特定性很明确,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其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的权利。此后,李某某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也一直是以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牛长青、余某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个人行为,而是李某某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既然该协议是有效协议,被申请人余某就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被申请人余某与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何种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申请人余某可另行向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即使被申请人余某与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被申请人余某受委托代表该公司前往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借原煤一事也仅仅是借原煤,宝丰县宝石煤业有限公司经理牛长青与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及被申请人余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一事,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余某接受了第三人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及申请再审人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认可了这种委托。申请再审人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余某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洛阳市铁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原煤款x元;
三、被申请人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再审人江西省吉安市新升燃料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诉讼费3800元、二审诉讼费3800元,均由被申请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