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昌,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综合保险。被告公司实行每周工作7天工作制,早上8点到下午17点,晚上统一安排自18点至22点加班,但被告却从未支付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不服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36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89元;3、支付2010年7月至9月高温费300元。
被告上海某家具制造公司辩称:原告双休日及国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均已经足额发放,有原告签收的考勤及工资单凭证,不需要再支付。原告是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原告离开后,被告还要求原告回来,但是原告不同意回来,且原告写了离职单,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高温费,原告是在室内工作,公司安排了电扇等降温措施,高温期间也发放了消暑用品,故不需要支付高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并由原告签字领取。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离开被告公司,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
另查明:被告每月的工时统计由原告签字确认,上面记载出勤、加班1(平时加班)、加班2(双休日加班),被告根据工时统计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
又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的综合保险;2、返还原告2011年4月至5月克扣的工资200元;3、支付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360元;4、支付2010年7月至9月高温费300元;5、返还2011年5月克扣工资200元;6、支付赔偿金10,689元。同年8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综合保险4,691.40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时统计签收表、工资单签收表、离职申请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每年有104个双休日,计算2年,按2,000元计算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考勤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考勤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工时统计签收表及工资单签收表是原告的签字,但在签字时被告把内容压起来不给原告看,直接让原告签字,不签字就不能拿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按照原告签字确认的工时统计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36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按时缴纳综合保险,故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89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9月高温费300元,是估算的。被告表示已经提供了防暑降温措施,故不同意支付。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补缴原告综合保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