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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a与陈a、蔡a(均已被判刑)等人驾车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以索要赌债为由,持刀迫使被害人范a上车,将范带至闵行区A酒店X房间,后又纠集付a、王a(均已被判刑)至该处对范实施看管。期间,被告人张a、陈a等人殴打被害人范a,致范左额部皮下血肿、两肺尖肺大泡,并逼迫范写下5万元的欠条。次日l0时许,被告人张a、陈a、蔡a、王a等人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将范释放。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a的陈述,证人骆a证言,同案犯陈a、蔡a、付a、王a的供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与他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a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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