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某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和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和第三人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了豫(许)工伤退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当天收到的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法定时限提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
2、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
3、情况反映;
4、陈某某身份证;
5、陈某某证言;
6、询问笔录两份;
7、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晚上在第三人场内工作时被溅出的钢水烧伤的事实。
第二组: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
该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晚上,原告在许昌某某公司上夜班。次日零时许因炼铁炉爆炸,原告被外溅的钢水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被告以没有诊断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拿到诊断证明后于2009年7月21日下午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因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在办公室,原告只好将材料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以原告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法定时限提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受伤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零时,于2009年7月21日将材料邮寄给被告,并未超过法定时限。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豫(许)工伤退字[2009]X号)。
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X号)。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且被告已收到这些材料。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8年7月20日,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7月22日,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申请时限,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原告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及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该组证据中第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凌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及第三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针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所提异议即原告因事故受伤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凌晨表示认可,但同时又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受伤时间是2008年7月20日晚11时40分。送到医院时间是次日凌晨。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凌晨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均表示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晚上在第三人场内工作时被溅出的钢水烧伤的事实。但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凌晨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依赖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依赖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因被告认定原告受伤时间是2008年7月20日,但同时又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凌晨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承认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受伤,继而得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第三组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21日,原告以其于2008年7月21日凌晨,在第三人处上夜班时被溅出的钢水烧伤为由,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被告于当日作出豫(许)工伤退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法定时限提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7月22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凌晨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上夜班时因事故受伤。但在诉讼中,被告又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凌晨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第三人也认可原告受伤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凌晨。根据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凌晨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定申请时限。被告作出豫(许)工伤退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颍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