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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2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同年7月10日交付执行,2010年5月11日刑满。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转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到金水区正商世纪港湾南门向东100米路北馨居雅布艺窗帘店门口,将被害人孔xx的一辆银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时,被孔xx发现即追赶,后在距该窗帘店50米左右,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40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价值14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管制,且在管制期间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继续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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