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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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代理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2月24日窜至洛阳市X区君临华府停车场,将其出售给他人的一辆雷克萨斯x型越野车(价值x元)盗走。被告人叶某伙同陈1、程××(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偷配车辆钥匙,于2011年2月10日将被害人冯××停放在浙江省台州市X区X街道台都花园内的一辆浙x黑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价值x元)盗走,车内有人民币6000元及气泵等物。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叶某对盗窃雷克萨斯x型越野车的事实无异议,否认盗窃浙x黑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辩称陈1与失主之间有经济纠纷,自己是替陈1帮忙扣某。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盗窃雷克萨斯x型越野车,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盗窃保时捷卡宴越野车的犯罪行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叶某从陈2处购买被烧毁的一辆雷克萨斯x越野车(车辆手续齐全)残骸,后将该车托运至广州重新进行拼装。此后,被告人叶某在该车上安装3G汽车监控定位安全仪一台,配制钥匙一把。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叶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胡×。2月18日,胡×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韩××。被告人叶某通过定位仪获知该车在洛阳的信息后,于2011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窜到洛阳市X区凯瑞君临华府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其出售的一辆雷克萨斯x越野车(经价格评估,认定该车价值x元)盗走。案发后,公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处追退被害人韩××现金x元。

2、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叶某伙同陈1、程××(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趁被害人冯××将浙x保时捷卡宴越野车送往银丰汽车修理厂维修之际,由被告人叶某香驾车外出偷配该车钥匙一把。2011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叶某伙同程××窜至浙江省台州市X区X街道台都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冯××停放在该花园X号楼东边人行道上的一辆浙x黑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经价格评估,认定该车价值x元)盗走,车内有人民币6000元及气泵等物。此后,被告人叶某先后将该车开至上海、河南省太康县等地藏匿。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黄××、王××、安××陈2、陶××、叶××、郑××、林××、梁××、陈1、程××、徐××、江×、马××、蒋××、梁×、江××、金××、洪××、胡1、胡×、张××、翁××、谢××、王××等人证言;3、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辩认现场照片、盗车现场照片、汽车监控定位仪发回信息照片、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雷克萨斯车辆照片、协查通报、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买卖协议、发票、发破案经过、叶某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发动机号拓印、视频侦查情况说明、盗窃卡宴时的车辆行驶路线、修理厂结算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转移登记表;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被告人叶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私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与他人预谋偷配被害人冯××汽车钥匙,盗走藏匿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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