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系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毕某某。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爱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毕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在其下辖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于2007年12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贷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依法收回被告毕某某欠该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拟证明被告毕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2、《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拟证明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25日成为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3、被告毕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拟证明被告毕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日,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毕某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2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本利还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毕某某未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仅将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
另查明,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25日变更为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窦马庄信用社,为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毕某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毕某某提供了资金,被告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为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债权应由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综上,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毕某某返还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返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毕某某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秀丽
审判员姬爱国
人民陪审员李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