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
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在庭外自行和解。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294元,由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