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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某诉被告临颖县邮政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颖县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颖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局监察室主任。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颖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原告谌某诉被告临颖县邮政局(以下简称:县邮政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颖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中,原告谌某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梁某、被告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诉称:原告在二被告的储蓄机构存有现金14029.37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存款被划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14029.37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县邮政局辩称:原告存款的储蓄机构系第二被告的下属机构,且本案是由于第二被告的支付系统存在缺陷给储户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邮政储蓄银行:原告存款的储蓄机构是代理我们的业务,但是由第一被告负责管理的,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于2006年12月1日在临颖县城内邮政所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临颖县城内邮政所为原告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密码支取的存折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一张,期间有存有取。2011年8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存款分三次被支取了14029.37元,被支取的情况为:2011年8月15日,9999元,手续费50元;2011年8月20日,3900元,手续费19.5元;2011年8月20日,58.87元,手续费2元。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临颖县城内邮政所系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但该邮政所代理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业务。原告的存折和储蓄卡现仍由其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折和储蓄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原告的存款数目及存折和储蓄卡没有丢失。对此,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二被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X号》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临颖县城内邮政所系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而该邮政所代理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业务,对造成原告存款被支取的损失,二被告均有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颖县邮政局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颖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谌某存款损失14029.3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临颖县邮政局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颖县支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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