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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文博苑小区,盗走张永利的格力牌空调室外机3台。经鉴定,3台空调室外机共计价值18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被传讯过程中,如实供述司

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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