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阎某。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分别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翟某某,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12月—2010年为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保温沙共计707吨,货款共计x元,被告承诺货到付款。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x元货款后,以资金紧张某乙由未付剩余x元货款。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彭兵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予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x元货物欠款;2、被告支付欠款x元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利息416元;3、原告因追偿债务往返于信阳和焦作的差旅费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不是事实,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过假发票,原告没有履行义务,且双方欠款没有结算,无法支付该笔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二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3、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阎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兵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据指向。
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也证明被告阎某不是适格的被告;2、存款凭条三张,证明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张某乙的账户上存款三万元,已将原告张某乙的欠款还清。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不能证明货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阎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欠条上加盖的是财务公章,但其能够反映欠款数额及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经核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已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12月—2010年为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保温沙共计707吨,货款共计x元。经双方确认,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乙出具欠条:信阳拉保温沙707吨,每吨95元,合计x元,已付x元,欠x元,2010年3月15日。
另查明,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26日分别向原告张某乙的账户上存款x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乙陈述被告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0年6月,x元货款也是当时未支付的货款,但出具欠条时应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日期写为2010年3月15日,故三张某乙款凭条中的存款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庭审中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某乙原告张某乙付款总数为x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限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公司账目中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货款款项的所有凭证”,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三张某乙款凭条证实已还清欠款,但原告提出被告实际出具欠条的时间与欠条上的日期不一致,故在原被告双方对交易货物的总吨数和总款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时间及付款总数成为本案关键。为了查明该事实,本院依法限期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公司账目中向原告张某乙支付款项的所有凭证,被告未提供,视为其放弃主张,原告的主张某乙立。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乙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阎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期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阎某偿还x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8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焦作建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申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