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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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廉某丙、焦作市X区上白作街道上白作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廉某戊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廉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焦作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第三人廉某戊。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牛某因与被告廉某丙、被告焦作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白作村委会)、第三人廉某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牛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廉某丙,于2011年7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上白作村委会,于2011年9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廉某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白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第三人廉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廉某丙之子廉某戊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被告上白作村委会给原告家批划一宅基地。划宅基地之前原告夫妇与被告廉某丙及廉某兴、廉某焱协商,原告夫妇放弃老宅基地的分配权和继承权,建好房后父母有一间的居住权。当时在原告娘家借钱缴纳了各项用地费用和办证费用。2001年3月20日与被告廉某丙及廉某兴、廉某焱签订了正式契约。之后原告娘家出钱将该院落建好(此院落便是位于某白作村生态园南第二排房第四家院落)。房屋建好后,2004年3月16日,经协商廉某戊明确此房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此房具有完全的所有权。2010年村X村改造,需拆除原告的院落(当时原告在外打工,未在此房居住)。被告上白作村委会与被告廉某丙协商将原告的院落撤除,将各项补偿、奖某、补助费、过渡费占有,并将兑换房拒不交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某白作村生态园南第二排房第四家院落撤除后的各项补偿、奖某、补助费、过渡费等合计x元返还给原告;2、要求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某白作村生态园南第二排房第四家房屋撤除后,兑换的新建房屋交付给原告(价值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廉某丙辩称如下,廉某丙和妻子(2005年患病,2009年过世)共生育二女四子,嫁女出门后,先后为四个儿子娶亲,全家共居于某某田和老伴共建的一所宅院内,四个儿子中次子廉某戊懦弱老实,又经两次婚姻的挫折,没有经济实力,在廉某丙的主张下,廉某丙及四个儿子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1、老房产不丢养老房,由他们兄弟四个平均分割,廉某戊分得四小间;2、由答辩人出面申请一处宅基地为廉某戊盖一所房子,姐弟六人齐心协力盖房;3、新房盖好后廉某丙和老伴常住此院,二人百年后房屋全部归廉某戊所有,其他兄弟对廉某丙住的房屋不发生继承关系。2001年初,由廉某丙出面申请获得涉案房产的使用权,所缴纳的各项费用由廉某丙支出(廉某戊代缴),排地基用的石头是大儿子廉某聪购买,排地基老师宋保元的工钱由廉某丙支付,建房所用全部灰、沙由二女婿购买和运送,门窗、木某、工钱由大女婿解决。2002年11月上旬,新房盖好后廉某丙和老伴及廉某戊一家同居此院,2004年底,原告闹离婚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该院水、电、卫生等各项费用由廉某丙交纳。据此,答辩人认为,1、涉案房屋属廉某丙率全家共建且长期居住,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廉某丙所有;2、答辩人和四个儿子关于某案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约定,目的是防止兄弟们之间因该房发生继承纠纷,根据乡风民俗和法律规定,在廉某丙有生之年对该房具有居住权和所有权;3、八年来,原告离家出走坚持离婚,不尽人妻、人媳之责,但原告和廉某戊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尚存,因此,涉案房产原告不具有独立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于某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上白作村委会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本案属于某权纠纷,村委会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议原告撤回对村委会的起诉。关于某案房屋村委会已向廉某丙支付了安置费、补偿款等费用x元。村委会没有宅基地的划拨权,宅基地使用不存在分配权和继承的问题,原告诉状中的很多事实村委会不知情,请法院裁决。

第三人廉某戊述称如下,补偿款等费用应该有廉某戊的份额,不应该归牛某所有,补偿款等费用和兑换房屋属于某庭共同财产,不能归原告一个人所有,应该有廉某戊的份额,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和廉某戊离婚一案自2005年起,已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五诉五审。2010年解放区人民法院根据牛某书面主张,涉案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四条判决答辩人和牛某各分得房屋一半所有权。答辩人对该项判决不服,认为侵犯了答辩人父母的合法权益,因而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案本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审查和确定涉案房产答辩人父母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但牛某撤回起诉,避开答辩人,向答辩人的父母和上白作村委会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2、八年来原告离家出走,坚持离婚,婚姻名存实亡,但法律上婚姻关系尚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前,因生活和其他问题,答辩人曾向原告父母借过钱,但每次借钱都要求答辩人打借条,涉案房屋不是原告父母出资所建;4、答辩人生性懦弱,第一次婚姻失败,第二次婚姻因原告厌贫又摇摇欲坠,父母怜之,除将父业四小间房子分给答辩人外,跑前跑后获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各项费用在内,父母出资近8000元,同时责令兄弟姐姐出钱出力,且父母吃住在工地,建成涉案房屋,父母所出费用没有让答辩人写借条,剥夺父母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容;5、答辩人和父亲等人达成的协议是在答辩人父亲的授意下达成的,充分体现了父亲的良苦用心,目的是父亲为答辩人着想,避免他们百年后弟兄们为该房产发生纠纷,父母亲常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答辩人认为,父母有生之年的居住权等同于某有权;6、原告于2004年年初提出离婚并离家出走,答辩人是在牛某回家好好过不再离婚的承诺后,按牛某的要求于2004年3月16日写下“把新房给牛某和廉某住到永远,归牛某所有”。但是牛某一走八年,不顾亲朋好友相劝,执意离婚,答辩人认为,该承诺是附有牛某不离婚共同生活的条件的,答辩人对该房产不具有所有权或全部所有权资格,因此该承诺无效,八年来牛某从未以该承诺未予履行而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纠纷属于某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原告以侵权起诉答辩人父亲和上白作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涉案的原焦作市X村生态园南也就是拆除前原房屋性质和权属如何;3、本案双方争执的补偿款等各项费用以及兑换新房的性质和权属如何;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与第三人廉某戊及家庭的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于1999年12月6日将户籍转入上白作村X村户口,后该村集中农转非;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的存续;3、契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所争执的被拆除院落在2001年3月20日被告家庭确认本案争执的拆除房屋系第三人所盖,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由此确认本案争执房屋不是家庭共有房屋;4、收据6张,以此证明本案争执的房屋土地的取得所交纳的各种费用都是第三人所交纳的,从而否认本案争执房屋属于某庭共有房产;5、廉某戊2004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廉某戊与原告协商将原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确认归原告个人所有;6、廉某戊于2005年9月16日书写的证明,以此证明廉某戊承认本案争执拆除的房屋交纳的宅基地税费、建房款项全部由原告的父母所出资;7、补偿明细表,8、房屋登记表;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村委会将本案争执房屋错误登记在廉某丙名下,证明了拆除院落的面积等基本情况,也证明了房屋拆除后支付的各种款项的数额和标准;9、(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中关于X号判决书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X号证据,也就是该判决书中的第X号证据,廉某戊质证是被迫所写,廉某戊对该证据是认可的,关于X号判决书中第三页原告提交的证据4,就是当庭提交的证据5、6,当时廉某戊质证对证明材料无异议,其确认将房屋给原告的证明;11、照片6张,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除的状况。

被告廉某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所说的“所有权”是指他们兄弟之间的,除廉某丙住的一间房,剩余的房应为家庭共有,房子是为避免被告百年后,廉某戊弟兄们发生纠纷而书写的。廉某丙自建的一个院平均分给了四个孩子们,不能证明该房就是廉某戊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廉某戊所交的钱有些项目不明,廉某戊交纳的钱是廉某丙给其让其代交的,行为是代交行为;对证据5原告于2003年底、2004年初离家出走,廉某戊无权处理他父亲的东西,根据情况来说,2004年3月16日原告已离家出走,写条的本意由廉某戊解释但他无权处置该财产;对证据6证明的对象、证明的内容、廉某戊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很多钱是廉某丙出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廉某丙,这是村X村里人公认的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9、10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能证明人民法院没有把廉某戊所写的即2004年3月16日的证明认定为归原告所有,而是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白作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村委会没备案,不知情无法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交的钱性质是建自己的房还是家庭房不清楚;对证据5、证据6不知情无法质证;对证据7村委会没盖章,对此有异议;对证据8把房屋登记在廉某丙名下村委会没有过错,当时廉某丙还在该房居住,补偿款项廉某丙已领走,领了x元,房子因为原告他们打官司,目前还未交付;对证据9、证据10不知该判决书是否生效;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廉某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5第三人太老实,原告说让第三人写了这份证明就回来过,原告当时有时回来,有时走,第三人也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写的,写过后原告就开始起诉第三人离婚,房屋确实不是第三人盖的;对证据6的条据不予认可,属于某条据,不是第三人签的字,交钱都是第三人替父亲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廉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裁定书;3、上诉状;4、补偿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房屋的地基、门窗等相关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判决也证明两级法院没有将廉某戊的证明作为赠与进行认定,补偿明细表证明房屋户主是被告。

原告牛某对被告廉某丙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其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该上诉状是针对X号判决的不服而提起的上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而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上白作村委会对被告廉某丙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村委会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上面没有村委会盖章。

第三人廉某戊对被告廉某丙的证据质证后,对其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白作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拆迁补偿表格4份,以此证明村委会已向被告廉某丙支付补偿款、安置费等费用共计x元。

原告牛某对被告上白作村委会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房屋属原告所有,村委会将钱给被告廉某丙属侵权行为,被告廉某丙将钱占有属侵权行为。

被告廉某丙对被告上白作村委会的证据质证后,对其证据无异议,对钱数也认可。

第三人廉某戊对被告上白作村委会的证据质证后,对其证据无异议,对钱数也认可。

第三人廉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某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某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廉某丙及第三人廉某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白作村委会对证据3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某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廉某戊认可为其书写,但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仅对该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某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廉某丙和被告廉某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某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某告廉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牛某及第三人廉某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白作村委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廉某丙提交的证据能够和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某告上白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牛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廉某丙和第三人廉某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牛某和第三人廉某戊均系焦作市X村民,廉某丙系廉某戊的父亲。牛某和廉某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7月5日在焦作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2000年10月13日二人婚生一子廉某。2001年上白作村委会给廉某戊家批划宅基地,2001年3月16日,以廉某戊的名义向解放区X村委会交纳的房屋宅基税1200元、宅地基础费500元、宅地设施费2580元,并于2002年11月12日交纳农改费190元及其他费用并建成房屋,该房即是位于某白作村生态园南第二排房第四家院落,房屋建成后,牛某和廉某戊带孩子搬进居住。2001年3月2趿镬吞浜佣牧宋⑿牧魑⒚牧谖q签订契约一份,声明上白作村委会给廉某戊批划一处宅基地,廉某戊自愿放弃老宅基地的分配权和继承权,廉某戊所盖房屋有父母亲一间居住权,房产权归廉某戊所有。2004年3月16日,廉某戊给牛某出具证明一份,称将新房给牛某和廉某,住到永远,归牛某所有。2010年因上白作村X村改造,上白作村X村生态园南第二排房第四家院落的面积情况进行登记,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廉某丙。后廉某丙在上白作村委会领取拆迁户安置费x元、按期搬迁奖5000元、结余平方补偿款x元、拆迁户补偿款x元,以上共计x元。关于某白作村生态园南第二排房第四家院落拆除后兑换的新房,上白作村委会认为其权属存在争议,截至目前尚未分配。

另查明,牛某和廉某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牛某于2005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廉某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于2005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13日,原告牛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廉某戊离婚,经过审理,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牛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3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4日,牛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准予牛某和廉某戊离婚,并将双方的财产予以分割,其中位于某白作生态园往南2第二排第四家的房屋,牛某和廉某戊各分得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判决书送达后,廉某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本院重审。在发还重审阶段,牛某申请撤回对廉某戊的起诉。

本院认为,牛某和廉某戊于1999年登记结婚,位于某白作生态园南第二排房第四家院落建造于某某和廉某戊结婚之后,是以廉某戊的名义交纳相关费用并批划宅基地后而建造。原告称该院落的审批和办证系其父母出资,盖房的费用也是由其父母所出资,廉某丙和廉某戊均称该院落系廉某丙和其家人出资所建,但双方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是牛某的父母或廉某戊的父母出资所建,出资方和牛某及廉某戊形成的也是债权债务关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应归牛某和廉某戊共同所有。虽然廉某戊给牛某出具了证明,称将新房给牛某和廉某,住到永远,归牛某所有。但廉某戊和牛某并未离婚,也没有进行财产分割,故该证明并未改变上白作生态园南第二排房第四家院落的共同所有的性质。因为焦作市X区X街X村X村改造计划,该院落被拆迁,由此而补偿的相关费用和兑换的房屋应归原院落即牛某和廉某戊所有。焦作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将该院落登记在廉某丙名下,廉某丙已将拆迁补偿款等领走,故廉某丙应对该款承担返还的义务。牛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其请求被告返还拆迁户安置费、拆迁户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和交付兑换的新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领取的迁户安置费、按期搬迁奖、结余平方补偿款和拆迁户补偿款x元的一半即x元返还给原告牛某;

二、被告焦作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白作村生态园南第二排房第四家房屋撤除后兑换的新建房屋交付给原告牛某和第三人廉某戊;

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8元,由原告牛某和被告廉某丙各负担1087元,由被告焦作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2174元。本案的诉讼费经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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