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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黄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启才,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盛赋、黄某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李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契约,被告将位于贵港市X区南简井X排X号房转让给原告,约定“经双方议定价款及本屋的有效证件互换后生效,甲方并有责任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契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7000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进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清理以便准备入住,发现该房屋内部多处渗水,另外周围群众还告诉原告另一隐情,该房屋倾斜,之后,又从房产局得知该房屋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对此,原告认为,是被告对原告隐瞒了房屋的重大瑕疵,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另外,该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建设,手续不齐全,根本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契约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契约并退款,但被告不予以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契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黄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屋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房屋转让时不存在重大瑕疵,而是实事求是将房屋来源及现状告知原告,契约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买房契约在2009年签订的,已付清了全部房款,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贵港市X区南简井X排X号四层半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所有,但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件。原告经他人介绍,知道被告有意将房屋出售,原告便托人找到被告,要求购买被告的房屋,并对房屋多次进行实地察看,原告在充分了解房屋的具休情况后,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购房屋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南简井X排X号四层半的房屋(占地15.3米x4.3米,建筑面积约35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价款270000元。当日,原告将270000元交付被告李某乙,之后,被告李某乙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半年后,原告以该房屋渗水、倾斜,被告对原告隐瞒房屋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决定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购房契约及返还270000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购买被告的房屋,并对房屋多次进行实地察看,应当确认原告对房屋的具休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有隐瞒房屋重大瑕痴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泽

审判员胡盛赋

审判员黄某椋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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