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42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在为河南博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代办申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期间,明知审批材料可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为了达到顺利、快速通过审批,从而获取高额代理费的目的,以每个许可证5000元的标准,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负责资料审查工作的白文朝(另案处理)行贿,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2.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行贿数额应为10.3万元,且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郑州明德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成立,经营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财税咨询、代理记账,该公司股东为张××和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郑州明德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通过网络和报纸以该公司名义刊登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业务,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并向代办单位出具收据。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下半年在经办河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代办申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期间,明知审批材料可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为了达到顺利、快速通过审批,从而获取高额代理费的目的,从委托公司代办费中以每个许可证支出5000元的标准,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负责资料审查工作的白文朝(另案处理)行贿,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0.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副主任科员)证实张某为了给企业代办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给其送好处费,希望其利用职务便利提供方便,除了河南亚锦科贸有限公司的许可证收取张某8000元好处费,其余19家企业每家收取5000元好处费。
2.证人王×(系郑州明德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证言证实其曾为顺利办理医疗器械许可证给河南省药监局器械处叫刘×的处长送过钱但被拒绝了。其公司办理医疗器械许可证的客户通过报纸和网络上广告来的,收取客户代办费时向客户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的收据,平时单位开销向张某要费用。另有该单位向客户出具的收据及该公司发布广告的发票在卷佐证。
3.河南纽邦商贸有限公司等19家企业曾委托张某代办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予以证实。
4.河南双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办证资料证实,该企业委托张某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5.郑州明德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股东有两人即张某、张××。
6.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任职通知证实了白××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副主任科员,主要负责《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办、变某、换发的资料审查工作。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是郑州明德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兼会计,其公司股东有二人,即其和其父亲张××,其代表公司超出业务范围为其他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以公司名义在媒体上发布广告,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大概是2.5万元一个,最低不会少于1.7万元,其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在为客户办理许可证过程中,其多次给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负责审批许可证的白文朝科长好处费。除了河南亚锦科贸有限公司的许可证给了白××8000元,其余代办的19家企业都是5000元好处费,该费用由委托公司办证费用中出的。省药监局审批许可证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其给白文朝的钱纯粹是好处费。其给白文朝送过钱后,提交的申报材料只要有租赁证、租赁协议和产权证这三样就能顺利通过审批,其他方面不做要求,而且审批的时间也很快。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郑州明德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原系郑州明德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为了谋取该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非法利益,并能顺利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白文朝财物,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指控意见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张某为20家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向白××行贿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白××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且张某、白××还证实除了河南亚锦科贸有限公司的许可证是8000元好处费,其余代办的19家企业都是5000元好处费,故被告人犯罪数额应为10.3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应构成行贿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为谋取其所在公司的非法利益,超出经营范围为其他公司代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在申办材料有瑕疵的情况下,为了快速通过审批获取高额代理费而支付给负责资料审查的白××好处费,符合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