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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卢某、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云南省会泽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卢某、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12月7日,由审判员李再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卢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卢某将其坐落在(略)小铁厂街口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砖木结构房屋、天井一个全部作价35.06万元卖给原告,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房屋出售时间为农历2011年10月,付某甲方式为:先付某甲金x元,下欠x元至农历2011年10月份一次性付某甲。原告把房屋款直接付某甲被告卢某,被告卢某开具收据给原告付某甲,同时被告卢某把房屋交给原告,并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协议,支付某甲被告卢某定金x元。2011年10月28日(农历2011年10月2日),原告和代某党、付某乙等人携带33万元现金到被告卢某家向被告卢某支付某甲房款33万元,被告卢某拒收33万元购房款。本次房屋买卖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的协商过程中和签订协议、收取定金x元时,卢某的妻子代某全部在场参与,并且卢某的妻子代某是该房屋的共权人,从房屋买卖的协商到收取定金代某都是同意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被告卢某辩称,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单独处置房屋的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辩称,卖房屋时我不在,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付某甲与卢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卢某将与其妻共有的房屋(砖混结构一底二楼两间、砖木结构两间、有小天井一个,该房屋位于会泽县X镇街口)以x元卖给付某甲,房屋出售时间为农历2011年10月份,先付某甲金x元,下欠x元至农历2011年10月份一次性付某甲,付某甲把房屋款直接付某甲卢某,并由卢某开起收据为证,同时卢某把房子交给付某甲。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x元违约金。付某甲当天付某甲卢某定金x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卢某2011年4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

二、由被告卢某双倍返还原告付某甲定金人民币x元,再由被告卢某补偿原告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列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于2012年2月6日一次性付某甲(当庭履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元,减半收取为2680元,由原告付某甲、被告卢某各负担134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再会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德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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