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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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24日,曾顺华、李某某(均已判刑)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冒充湖南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的工作人员,找到做猪油生意的阳××。曾顺华谎称该学院食堂每天需要食用油200斤,欲与阳××签订长期合作协议,骗得了阳××的信任。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曾顺华、李某某以及夏某甲、夏某乙(均已判刑)、罗某某(在逃)、“老廖”、(具体身份不详,在逃)、“老梁”(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等人会面后,由曾顺华、罗某某对参与人员进行了分工。次日,曾顺华、李某某将阳××约至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一茶楼与冒充湖南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会计、后勤部主任等身份的被告人王某某以及罗某某、“老廖”见面,几人假称要向阳××长期购买食用油,并以付款需转账为由,要求阳××开设银行帐户。当阳××到某邮政储蓄银行开设帐户时,夏某乙、夏某甲和“老梁”则按照事先的安排提前来到银行,在阳××开设帐户时偷看了所设的密码。之后阳××返还茶楼向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曾顺华、李某某、罗某某、“老廖”出示存折和银行卡,几人则趁机将银行卡予以调换,后罗某某、“老廖”等以要阳××证明其有经济实力从事猪油供应业务为名,要求阳××将x元人民币存到所开设的银行帐户内。曾顺华在得知阳××已存入x元后,即通知夏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夏某甲持调换得来的阳××的银行卡到邮政储蓄银行,由夏某甲经手从阳××的银行帐户内取走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各分得2000元,余款则共同挥霍。

2、2009年1月6日,曾顺华、李某某又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菜市场,假冒中南大学铁道学院后勤部的工作人员,找到做猪油生意的李××,谎称该学院需要长期从被害人李××处订购猪油,骗取了李××的信任。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曾顺华、李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罗某某等人会面后,仍由曾顺华与罗某某对参与人员进行了分工。次日,曾顺华、李某某将李××约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市场附近一茶馆与冒充中南大学铁道学院会计、后勤部主任等身份的被告人王某某和罗某某见面,几人假称要与李××进行长期购买业务,并以付款需转账为由,要求李××开设银行帐户。当李××到某邮政储蓄银行去开设帐户时,夏某乙、夏某甲则按照事先的安排提前来到银行,在李××开设帐户时偷看了所设的密码。而罗某某则假借查看李××开设的存折和银行卡,趁机将银行卡予以调换。而后,几人以证明李××有经济实力可以完成订购猪油的生意为名,要求李××将x元人民币存到所开设的银行帐户上。曾顺华在得知李××已存入x元后,即通知夏某乙、夏某甲持调换得来的李××的银行卡到邮政储蓄银行,由夏某甲经手从李××的银行帐户内取走人民币x元,由夏某乙经手取走x元。所得赃款曾顺华分得x元,被告人王某某等5人各分得8000元。

案发后,夏某甲、夏某乙已退还赃款2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还所得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阳××、李××的陈述,同案犯曾顺华、李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供述,本院(2009)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退缴赃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退还所得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人民陪审员蔡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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