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南侧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樊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09年9月1日,其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平安险,并依约交付保险费30元。2010年3月8日,其在上体育课时摔倒,致其上门牙两颗冠折、露髓、上下唇擦伤,后经司法鉴定其修复牙齿需9600元。损害发生后,被告未依约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义齿修复费9600元,承担鉴定费17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其赔偿更换义齿费9600元,没有合同依据。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原告未发生医疗费用。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原告9600元的义齿修复费,已经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10年9月16日调解,并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再请求其赔偿于法无据;3、原告请求其承担鉴定费1700元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樊某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参加学生平安险1份,并依约交付保险费30元,该险保单主要约定:该险保单有效期为一年。该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各1份。该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5000元,意外医疗2000元,住院医疗x元。在保单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诊疗,须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者以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被告未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予以详细说明。2010年3月8日,原告樊某甲在上体育课时摔倒,致其上门牙两颗冠折、露髓、上下唇擦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修复牙齿需费用9600元,并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损害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2000年元月14日,市劳动局、市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联合作出鹤劳医(2000)4号文件,主要规定安装义齿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3月15日诊断证明书,鹤壁市天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发票,鹤壁市实验学校2010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2000年元月14日市劳动局、市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联合作出鹤劳医(2000)4号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樊某甲虽然投保时年龄为9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保险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到学校统一办理,由学校参与且经过学生家长同意交费后才办理的,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险包括伤残死亡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因上体育课摔倒,导致其上门牙两颗冠折、露髓、上下唇擦伤,属于该案保险单上的意外伤害情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辩称保单上及保险条款上均有约定,安装假牙、义齿,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在庭审中陈某称,在办理该保险时,其公司是在学校统一办理的,并未对保单的保险须知上的免除条款、我市相关部门文件规定及附件保险条款进行详细说明及阐释。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且本院认为,该案原告系女性未成年人,其两颗上门牙直接影响到美观,并对以后的生活有直接的影响,应属必要的治疗项目。虽然医院诊断书认为待原告成年后再行义齿修复,但原告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而导致其身体受损伤,故依据保险法诚信原则及民法公平原则,原告的义齿费用9600元应属本保险的保险范围。因原告受伤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也无证据证明其义齿修复须住院治疗,故该义齿费用只能在意外医疗保额内进行赔偿。故本院在意外医疗保额内支持原告诉请2000元。
对于鉴定费,虽然鉴定费内容项目为伤残等级鉴定,但属原告意外伤害后为所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1700元之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樊某甲保险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700元;
二、驳回原告范雪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55.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