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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省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A窜至台州市X镇X路X号王子理发店二楼房间内,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王准生放在床边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3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准生的陈述;2、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A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A的犯某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某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某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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