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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又名尤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尤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陈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原告亲属李某力从被告陈某某开办的开封县X镇金丰车行购买了一辆上海通用国际机车有限公司五羊公主油电两用电动车,其配置的充电器由香港西普尔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生产。2010年7月30日晚,受害人李某力将该车充电,第二天凌晨受害人把充电器时,遭电击身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9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由充电器引起的死亡。被告陈某某是经营过电动车生意,本案中的电动车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经营,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就因房租到期,生意不好,停止营业。如充电器有问题也应由生产厂家赔偿。被告所书写的证明材料实在原告家中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不是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撤销。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即死者李某力于2009年10月1日,在被告陈某某开办的位于开封县X镇三八岗南150米路东的金丰车行购买了康明斯电动车一辆,价款为3600元,并向李某力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开票人为高秋英。李某力于2010年7月31日在家中死亡,并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抢救90元。李某力死亡原因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力死亡原因符合电击伤所致,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家中对李某力在其处购买的康明斯电动车及随车充电器进行了测量,发现该充电器漏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赤脚触摸时受到强大电流打击。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购车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殡葬证明、鉴定报告及票据、被告陈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后,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李某力系电动车充电器漏电致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生产者赔偿,也可以选择销售者赔偿。产品质量责任是严格责任,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在证明其产品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消费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免责。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被告陈某某不能证明原告亲属李某力的死亡与充电器质量无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抢救费90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赔偿标准该项费用为x元,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并未完全失去生活来源,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鉴定费4000元,经本院核实为3000元,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原告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131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23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春

审判员李某芳

陪审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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