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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被告婚后对我既打又骂,不把我当人看待,家庭矛盾不断发生。因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2009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撤诉。但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和好。我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12月7日在濮阳市X路精神病专科住院治疗,2010年1月14日出院后,在被告家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带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9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有没有精神病我不知道。我与原告没有和好是事实,而且双方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一切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均属再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常有矛盾发生。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女李××(2000年农历10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1月份,生育女儿李××(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9年农历年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在此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接收被告彩礼有:见面礼3300元(后返还被告400元)、登记时现金x元。原告婚带嫁妆:康佳21寸彩电一台、方柜一件、柜橱一件。

以上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本应珍惜再次组成的家庭,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便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后,虽然自愿撤诉,但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和好,2010年2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与原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婚前给付彩礼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故原告应适当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二、原告婚带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刘某丙婚前彩礼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李某坤

陪审员孟令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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