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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丁以与被上诉人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丁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丁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上诉人陈某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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