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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周开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成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X街分二次将7粒莎菲片贩卖给吸毒人员董军,获赃款21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吸毒人员的陈述、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成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X街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董军莎菲片(丁丙诺非)5粒。

2009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成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X街附近以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董军莎菲片(丁丙诺非)2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董军的陈述在卷,证明从被告人成某某处购买毒品莎菲片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成某某供述相一致;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06)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成某某前科判决及劣迹情况;4、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丁丙诺非,其行为已构成某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某。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1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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