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又名吕X),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乙、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乙因事急需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肆万元使用多年,被告吕某乙于2011年1月X号给原告换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乙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吕某乙夫妻偿还原告人民币肆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吕某乙、王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乙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吕某甲处借了x元人民币,使用多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吕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吕某甲肆万元整(x.00元),借款人:吕某乙,2011年元月X号”。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乙借原告吕某甲人民币x元整,有吕某乙给吕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吕某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吕某乙所借该笔款项属吕某乙、王某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某乙、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对造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乙、王某偿还原告吕某甲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清结。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某乙、王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