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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以招聘保险销售员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而事实却是被告安排原告在崤东营销部从事内勤工作。主要工作是打扫卫生、文件起草、音响播放、业绩统计、组织晨会。2002年12月原告被调入客户服务部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主要工作是接待保户来访、咨询保险业务、完成上级指定的“孤儿”保单续期保费收费工作并按件计算工资、处理保户理赔并将理赔款送到客户手中。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单位总经理张钢锁说,“好说,好说,只要符合政策早晚解决”。但一直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刘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中2003年7月26日和2004年3月5日作过两期业务。从2004年6月份开始,刘某某在保险公司不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主要工作变为:打扫卫生、文件起草、音响播放、业绩统计、组织晨会,直至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保险公司按月为刘某某支付工资,但没有为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刘某某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故其不应该为其缴纳上述保险金。后刘某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上述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份刘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和“2003年7月26日和2004年3月5日,刘某某代理保险业务”的事实,认定从2002年4月份至2004年5月份,刘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从2004年6月份至2008年1月份,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仍然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却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在此期间,刘某某仍在保险公司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这段时间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某某作为一名劳动者在保险公司工作,保险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从2004年6月份至2008年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办理并缴纳2004年6月份至2008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上述保险金的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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