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犯李某可(已判刑)、同案人“阿某”、“小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共同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李某驾驶一部车牌号为粤x雪佛兰小轿车,从深圳窜到莆田伺机作案。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发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闽x的别克牌小轿车停放在莆田市X区荔城大道金燕展翅酒店门口。由被告人李某在一旁接应,同案犯李某可在酒店门口望风,同案人“阿某”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该车的车门,同案人“小某”从车后备箱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3705元的“联想”x笔记本电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后,四人一起逃离现场。而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泌阳县X街粮管所门口被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抓获。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可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蓝普公司出库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有联系泌阳县公安局付庄派出所准备投案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虽有向泌阳县公安局付庄派出所投案的意向,但对于其是否系在投案途中被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抓获的供述前后不一,且经本院发函,泌阳县公安局付庄派出所未能出具相关李某抓获当日有准备投案的证明,故对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且同案犯已退出赃物笔记本电脑折价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