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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圣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三强化工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化三强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郭某某因吉化三强化工公司经营困难向其借款,至2009年9月21日,尚欠x元未还,被告郭某某出具了欠据,保证于2009年10月5日前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促其还款,其向法院申请支付令,2010年4月30日,法院作出(2010)淇滨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限令被告郭某某于15日内清偿债务,后被告郭某某提出书面异议,督促程序终结。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化三强化工公司、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吉化三强化工公司、郭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支付令申请费1282元。

被告吉化三强化工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该借款系其个人使用,与被告吉化三强化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从2008年2月15日起,其先后向原告郝某某借款共计x元,本金已全部还完,利息总额为x元,其已偿还x元,下欠x元,与原告郝某某要求的款项数额相同。上述全部借款按照约定日期即2009年4月1日到期,但原告郝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已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x元,造成其没有正常使用该借款,原告郝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原告郝某某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郝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郝某某陈述:2009年9月21日之前,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郭某某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已经形成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该欠据明确载明被告郭某某欠其现金x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据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要求,因此,被告郭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另外,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吉化三强化工公司的董事长,且借款数额较大,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郭某某借款是用于该公司经营,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9月21日被告郭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郭某某欠郝某某现金x元,于9月-10月5日前还。证明: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郭某某欠其x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

2、(2010)淇滨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2010年5月10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

上述证据2-3证明:其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曾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交纳申请费1282元,本院受理其本人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0年4月30日发出(2010)淇滨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后郭某某于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督促程序终结,致使造成损失1282元;

4、2009年10月7日从案外人郭某峰处取得的借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其借款,其只得高息向郭某峰借款x元,被告郭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

被告郭某某陈述:原告郝某某主张其借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是利息,不是本金。原告郝某某要求其提前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利息计算清单三页,证明:涉案款项x元系利息,而非本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其向郝某某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据只能证明其欠原告郝某某利息x元,按照常理,借款数额一般为整数,欠据上的数额有整有零,所以该欠据是一个利息欠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其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支付令的申请费;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即被告郝某某向案外人郭某峰出具的欠据有异议,该欠据系原告郝某某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依照该欠据主张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郝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来历不明,不知何人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据,被告郭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据上的欠款数额x元是利息而非本金,但欠据上没有注明该欠款是利息,被告郭某某又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郭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可证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郝某某现金x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5日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2010)淇滨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即2010年5月10日本院开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被告郭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郭某某欠原告郝某某款项属实,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郝某某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申请支付令,支付申请费1282元,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4即2009年10月7日从案外人郭某峰处取得的其本人出具的借据,被告郭某某不予认可,且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且原告郝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后,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郝某某出具欠款x元的欠据一张,约定于2009年10月5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某并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郝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支付令,2010年4月30日,法院作出(2010)淇滨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限令被告郭某某于15日内清偿债务,后被告郭某某提出书面异议,督促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据为证,且被告郭某某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某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关于该款项是利息而非本金的抗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吉化三强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申请费1282元(支付令申请费)的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申请费可以列入诉讼请求,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故被告郭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12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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