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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伙同王伟良、高国兵(均已判刑)、曹某、张某某等人在(略)X镇X路旁开设赌场,采取“扳砣子”的形式聚众赌博14天,参赌人员每天平均20余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8月15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自首情况说明材料,证人李某甲、唐某、马某某、薛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曾某乙、李某丙、吴某某、曾某丁、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高国兵、曹某、王伟良、张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缴款书及本院(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卫国

二0一一年十月三某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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