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徐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补充相关证据,本院再次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携带一把折叠刀、一双假冒耐克鞋窜至位于郑州市X区的河南省职业技术学院X号宿舍楼X单元X楼XA男生宿舍内,自称为混黑社会的、为救其黑社会老大急需用钱,并当场出示其所携带的刀某,造成宿舍中六名学生张X、陈XX、闫XX、吕XX、张X等心理恐惧而被迫交给严某人民币298元。后被告人严某将张X、陈XX带至学院大门时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某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辩称:被害人不是被迫交付财物的。
辩护人李某、徐某某辩称:被告人严某的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为本案虽然为获取钱财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是被告人实施威胁、恐吓手段的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取利润并且被告人确实将其所卖的假冒耐克鞋留置在被害人宿舍内,而非使用暴力或威胁达到获取钱财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携带一把折叠刀、一双假冒耐克鞋窜至位于郑州市X区的河南省职业技术学院X号宿舍楼X单元X楼XA男生宿舍内,自称为混黑社会的、为救起黑社会老大急需用钱,并当场出示其所携带的刀某,造成宿舍中六名学生张X、陈XX、闫XX、吕XX、张X等心理恐惧而被迫交给严某人民币298元。后被告人严某将张X、陈XX带至学院大门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其携带一双假冒耐克鞋到郑东新区河南职业技术学院X号宿舍楼X单元X楼XA男生宿舍内,锁上门,还让一个学生拉上窗帘卖鞋,称其是混黑社会的,老大曹三被关在监狱,需要有人顶罪,急需用钱,让被害人把钱拿出来,还用折叠刀某烂一双拖鞋,迫使四名学生交出290多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X、陈XX、闫XX、张X、陈XX、吕XX的陈述,报案材料,均证明2010年9月17日下午6点左右,一个男子到其宿舍内以卖鞋为幌子,进入宿舍后锁上门、让一个学生拉上窗帘、并说刚吸过K粉、还称其是混黑社会的,老大曹三被关在监狱,需要有人顶罪,急需用钱,叫他们把钱拿出来,并用折叠刀某一双拖鞋割烂,迫使四名学生交出298元的犯罪事实。
3、证人顾某、季XX的证言、到案经过,均证明被告人严某系抓获归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严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5、辨认笔录,证明严某是实施抢劫的人。
6、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严某作案地点、作案时携带的假耐克鞋、刀某、涉案赃款及用刀某烂的拖鞋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卖假冒耐克鞋为幌子,编造其是混黑社会的、为救黑社会老大急需用钱等言语,向被害人展示其随身携带刀某等行为给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惧和威慑,致使被害人因惧怕而不敢反抗,被迫拿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辩称,被害人不是被迫交付财物的,经查,严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均能证明严某的言语及行为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惧怕而不敢反抗,致使四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应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被告人严某并不是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