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1年7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村民刘某乙家住宿时,趁刘某乙熟睡之机,将刘某乙的钱包内有1627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X、刘某甲X、刘某甲X等人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且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