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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元月份,被告赵某某因家庭生活,去位庄精粉厂购买面粉,因被告无钱付面款,找到原告李某某让其先拉面粉,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面粉款6480元,大洛纣,赵某川,98年元月X号。1999年元月1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元,还欠原告548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提起反诉,称原告的面粉款已归还并超出4942元,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所写的帐目及还款凭证,不能够证明所欠面粉款已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先后在1999年1月14日和2002年12月30日在原告欠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二人帐目未结清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1998年元月份,被告赵某某因家庭生活,在位庄精粉厂买面粉,无钱付面粉款,让原告出面先拉走面粉,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面粉款6480元,后被告归还1000元,还欠原告5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粉款的利息,未提交其本人欠面粉的利息证明,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追回多付原告面粉款4942元,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面粉款5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2008年3月3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列举了五名被告。李某某未撤销对其他四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也未做出撤销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裁定,而在判决书中却未提及其余四被告及其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审法认定事实不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所提出的四份书证中的三份书证,原审法院予以了采信,但未在判决书中得以体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归还原审被上诉人1000元没有依据,因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承认自己是在2008年与上诉人对帐时的账单,上面也注明了“付精粉厂面款2480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自己的陈述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只起诉了上诉人,因为对帐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所写的对帐单上显示:付精粉厂欠面粉2480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面粉款648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上诉人对该欠款证明没有异议,上诉人应当归还该款项。李某某所写的对帐单上显示:付精粉厂欠面粉2480元,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面粉款2480元,该款应当从6480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还应当偿还被上诉人4000元。上诉人称已经偿清了该欠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第二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李某某面粉款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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