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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村西。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号楼X室甲。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许某某。

原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秀丽、陈东风、姬爱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口头订立了买卖炭棒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给付原告货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为保险起见,让被告许某某对此债务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2006年11月14日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韩某棒款x元。被告许某某在欠条上注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许某某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书证:信封一张,内容为: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邮寄给韩某宝的信函,地址为鹤壁市石墨制品厂耿寺村西。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200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就给付货款之事进行协商,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许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6页,证明被告经营性质、办公场所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月,原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供应炭棒。截止2006年11月14日原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对账,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欠原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原告业务员韩某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韩某棒款捌万玖仟伍佰元整”,被告许某某在欠条上注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7月5日,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原告业务员韩某保邮寄信函一封,邮寄地址为鹤壁市石墨制品厂耿寺村西。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供应炭棒,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事实清楚,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许某某做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开元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58元,由被告上海新杨某池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秀丽

审判员陈东风

审判员姬爱国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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