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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京耀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渝CE××××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1月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11年8月16日保险已到期,被告也没有续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将渝CE××××号车主变更登记为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管理费共计x元(以后的管理费算到合同解除合同之日起,每月按615元计算)以及违约金x元。

被告吴某口头(电话)辩称,其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但不愿意支付管理费并且要求法院对其违约金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渝C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07年8月1日,被告吴某作为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某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将其所有的渝CE××××号货车(厂牌为××××××××××××,发动机号为A××××××××××,车架号L××××××××××××××××)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间为2007年8月1至2012年7月30日。双方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代收某辆营运应缴纳的国家行政性收某(包括:运管费、养路费及管理费),以及甲方为办理以上事项而支付的人工工资、差旅费共计1900.00元,交纳的吨位为7.995吨计算”,第五条第5项约定:“如乙方未按期交纳本合同第三条规定交纳的相关规费,每日按2‰收某滞纳金,乙方欠款一个月或拖欠保费至挂靠车辆脱保;或拒不参加车辆年审,均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乙方挂靠服务合同关系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2010年1月份至今的管理费,也没有委托甲方为该车办理车辆续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渝CE××××号车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现该车已脱保。车辆营运应交纳的国家行政性收某基于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由《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每月1900元减为每月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收某、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合理的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1月至今的管理费,也没有为该车办理续保,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将渝CE××××号车的车主变更登记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车辆管理费的给付问题,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管理费已经减为每月500元,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共计20个月合计产生管理费x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但原告起诉金额超出被告应支付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用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之日应依原告起诉之日进行确定,也即为本院收某原告诉状之日即2011年8月29日,合同解除后也即不再产生管理费用,故本院仅在x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虽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但被告在电话中辩称其并非故意违约,主要是基于客观的原因造成其经营不善,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要求本院进行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就渝CE××××号货车(厂牌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L××××××××××××××××)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被告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渝CE××××号车变更登记为被告吴某本人;

二、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管理费x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某30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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