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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诉党某丁、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贺,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诉被告党某丁、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党某丙、党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贺、被告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诉称,2005年9月1日,被告党某丁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还;原告党某乙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党某丁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还;原告党某丙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党某丁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还。为此,原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共同将被告党某丁、李某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党某丁、李某立即归还三原告的现金x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丁辩称,对三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该由我偿还借款,应由第二被告李某偿还。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05年9月1日,被告党某丁给原告党某甲出具的借6000元现金的借条一张;(2)2008年4月15日,被告党某丁给原告党某乙出具的借5000元现金的借条一张;(3)2009年11月15日,被告党某丁给原告党某丙出具的借4000元现金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党某丁分别从三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党某丁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党某丁对三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1日,被告党某丁借原告党某甲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党某甲现金陆仟元(6000元整)。党某丁。2005年9月X号”。2008年4月15日,被告党某丁借原告党某乙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党某乙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2008年4月15日,党某丁。”2009年11月15日,被告党某丁借原告党某丙现金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党某丙现金肆仟元(4000元正)。党某丁。2009年11月X号”。2010年4月22日,二被告经本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该三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借款未作处理。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丁借原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现金共计x元,由被告党某丁为三原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党某丁偿还x元现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1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由于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应共同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某丁、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党某甲现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

限被告党某丁、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党某乙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

限被告党某丁、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党某丙现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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