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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别名邱X,因斗殴,于2010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武汉市X区藏龙岛办事处“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因琐事与余某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邱某用拳头击打余某明下颚,致其仰面倒地脑部撞伤。被告人邱某见状,当即与工友梅某将余某明送医院抢救并报警。后余某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余某明系因后枕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明知梅某报警,仍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候,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周某、樊某、李某、戴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余某明的亲属王某某、余某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邱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9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某雷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某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当庭清结。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某雷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某系初犯、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波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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