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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何××、熊××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何××、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何××、熊××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李××与林××(曾用名林××)合伙投资开办制衣厂,后被告人李××要求林××退回其出资未果,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2011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得知林××在贵港市X区石羊塘亚洲龙网吧附近出现,即打电话叫被告人何××去将林××看住,不让林某开。被告人何××随即赶到亚洲龙网吧门前,坐上林××驾驶的电动车后座,强行驾驶电动车将林××带到贵港市X区X路口,并叫来“记永”、“阿鸡”(二人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李××赶到,威胁林××还钱未果,被告人李××等人便将林××带到附近的华纳宾馆要求林某钱,后碰到被告人熊××,被告人熊××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李××、何××等人一起威逼林××还钱未果。之后,在吃饭期间,被告人熊××叫来了熊某亮(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李××等人商量决定,由被告人何××、熊××与熊某亮、“记永”、“阿鸡”用被告人李××租来的一辆面包车将林××带到贵港市X村福庆屯熊某亮的家中关押看守,限制人身自由,逼迫林××还钱。2011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何××、熊××等人将林××押至贵港市X区明珠大酒店一楼大厅与被告人李××一起要求林××的父亲林某还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何××、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林某、何××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何××、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何××、熊××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何××、熊××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是本案的发起者,被告人何××、熊××积极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何××、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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