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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田某某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47岁。

原告田某某,男,19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靳某某、田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田某某诉称:原告靳某某系田xx之妻,田某某系田xx之子。田xx生前系沁阳市X镇X村环卫队工人,该村委会为田xx投保了被告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x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24时止。2009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田xx骑脚踏三轮车沿沁阳至西万由南往北行至西万村城门楼左拐,刚下公路,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致田某鸣当场死亡。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xx系摔倒后意外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田xx的受益人,向被告主张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二原告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赔偿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沁阳支公司是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承担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是否由投保人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希望法庭注意。田xx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人身遭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主张保险金,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2、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法3、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孟州市X街道怡园办事处及孟州市河阳派出所的证明、靳某某与田xx的结婚证、田某某的户籍证明、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及西万派出所的证明。二原告拟以此组证据证明二原告及与田xx之间的身份关系。第二组:保险单。二原告拟以此证明田xx与被告形成保险关系。第三组:沁阳市公安局关于田xx死亡原因的鉴定书、田xx的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二原告拟以此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田xx死亡的事实及原因。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应提供其户口薄来证明与田xx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书有异议,诉状中说田xx2009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死亡,而鉴定书上说是当天上午十时许死亡;鉴定书未进行病理分析,没有对摔倒后死亡原因进行诊断,由此可以断定田xx系猝死,属非事故或非外伤死亡,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西万村民委员会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拟以投保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二原告质证后,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事项内没有投保人签单、经办人签字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为本村X村民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均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员中包括田xx。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24时止。2009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田xx摔倒后死亡。经沁阳市公安局对田xx进行了尸体检验(未进行病理检验),认为田xx系摔倒后意外死亡。田xx的配偶靳某某、田xx的儿子田某某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认为,由于未进行病理检验,田xx的死亡属于猝死,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条件,拒绝赔偿。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沁阳支公司系焦作中心支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制定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本案有关联的条款有: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猝死。条款释义部分8、猝死:指非事故或非外伤引起的无法预料的突然发病,并且在6小时之内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沁阳支公司与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之间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附加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田xx与原告靳某仙系夫妻关系,田某某与田xx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与田xx之间的身份关系为西万村民委员会和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二原告系田xx的法定继承人,田xx死亡后,由于投保时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属田xx的遗产,由二原告继承,故二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被告关于二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显系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沁阳支公司是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沁阳支公司的民事责任可由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关于田xx的死因:田xx摔倒后死亡,经法医鉴定为摔倒后意外死亡。由于原、被告在田xx死亡后均没有坚持主张对其死因作进一步病理检验,且其尸体已经火化,本院对沁阳市公安局关于田xx系摔倒后意外死亡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关于田xx系猝死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田xx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限内因摔倒后意外死亡,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由于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未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作为田xx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田xx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田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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