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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文明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刘某飞,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上午8点钟,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某路口时,与骑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陈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乙、韩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立即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甲的诊断结果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支付住院费x.47元;后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x.41元,2009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是随诊;出院后,原告陈某甲又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拿药检查,支出门诊费456.8元;后又在郑州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59.2元。原告陈某乙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x.74元,支出门诊费674元,于2009年9月3日出院。原告韩某某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x.97元,2009年9月21日出院。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乙、韩某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12月5日,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牟价认字(2009)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995元;三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800元。

经三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鉴定所对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09年11月6日,河南正诚法医立场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的伤残等级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陈某甲颅脑损伤需继续治疗的费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5000元,支出鉴定费1580元;2009年11月9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乙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2009年11月9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支出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0日零时起到2009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批单1份,证明2008年8月14日零时起,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x元变更为x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通过中牟县交警队支付三原告医疗费7000元;2009年10月9日,另支付三原告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陈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88元、误工费2760元(自原告陈某甲2008年8月3日住院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92天,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760元(38天×20元/天×1人)、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10%)、继续治疗费4000元(该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88元。原告陈某乙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74元、护理费600元(30天×2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4元。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97元、误工费1980元(自原告韩某某2008年8月3日住院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1月8日止,共计66天,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960元(48天×2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80天×10元/天)、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798.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11%)、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7元。三原告的车损1995元,根据三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该院依法酌定三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00元较为合理。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x.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00元,车损19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8元。下余损失x.59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原告陈某甲按照主次责任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某甲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8元(x.59元×70%)。因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该在该次事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三原告保险金x.813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三原告x元,且被告李某某也要求返还,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三原告保险金x.8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的赔偿金x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x.6元,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金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仅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但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各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该约定无效,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称该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六角,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金一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负担124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3084元。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陈某甲、韩某某误工费计算错误,对陈某甲、韩某某后期治疗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陈某甲、韩某某、陈某乙护理费的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陈某甲、陈某乙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第三者商业险一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x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甲、韩某某、陈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陈某甲、韩某某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对陈某甲、韩某某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陈某甲、韩某某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根据其居住地成年居民实际收入状况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对陈某甲、韩某某后期治疗费出具的虽然是司法建议书,因该司法建议书符合陈某甲、韩某某后期治疗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彩信司法建议并酌情支持陈某甲、韩某某后期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对陈某甲、韩某某、陈某乙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某甲、韩某某、陈某乙虽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根据其居住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对陈某甲、陈某乙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甲、陈某乙损伤后果、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陈某甲、陈某乙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将第三者商业险一并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与李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中,仅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但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各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将第三者商业险一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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