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亚太盛汇购物广场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x∧NC、x、LV、x、x、x、x、x、x、RADO、x、x、x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夹、皮包、皮带、手袋、手表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09年1月起,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其向上海亚太盛汇购物广场租用的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南广场地下一层X-XX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等商品。2009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该商铺的暗室里查获被告人金某某待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票夹、钱包、手袋、手表等商品XXX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x、王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及鉴定书、相关商标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x∧NC、x、LV、x、x、x等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某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某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票夹、钱包、手袋、手表XXX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