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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茅某某诉被告叶某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茅某某(系原告之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茅某某与被告叶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茅某某与被告叶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经崇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茅某某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5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现原告以生活费过低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幼儿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754元;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自2010年1月起凭票据承担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费(险种为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项目为医疗保险费)保险费的一半。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幼儿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754元,双方就原告今后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叶某于2010年2月25日给付原告茅某某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医疗费人民币399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费人民币30元(险种为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教育费人民币725元共计人民币1754元;

二、被告叶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茅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至其18周岁止(给付方式:于每季度的首月上旬付清该季度的份额);原告茅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报销除外)由被告叶某负担一半至其18周岁止(给付方式:于每年的6月底之前和12月底之前各结清半年的份额);

三、被告叶某自2010年1月起凭票据承担原告茅某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为医疗保险费)的保险费的一半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种为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半(给付方式:于每年的6月底之前和12月底之前结清半年的份额);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茅某某、被告叶某各半负担人民币2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25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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