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层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某区X村某号某室,被告居住在同楼某室。自2008年9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家中卫生间漏水,并渗漏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墙面受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修复卫生间漏水部位,赔偿原告维修材料费2,000元、误工费500元。
被告程某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某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近年来,原告发现家中客厅墙面渗水,经查,系某室住户因卫生间漏水,渗漏至某室。为此,2008年9月9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违章通知书》,要求某室住户进行整改。因渗漏,原告家客厅墙面损坏、卫生间瓷砖出现水渍。
上述事实,有违章通知书、照片、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住房毗邻,彼此在使用房屋过程某,应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日常生活中,因一方对另一相邻方产生排水等方面的影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家卫生间漏水与原告家中渗水,地板、墙面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修复和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卫生间漏水部位;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墙面修复费用人民币300元。
三、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雷
二O一O年四月日
书记员杨华佳
审判员周某雷
书记员杨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