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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又名卢YX,女,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李X。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女儿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XX坚决要求与原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儿李X,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自愿离婚事实无争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婚生一女儿李X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陈述称,女儿李X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而原告没有工作。由被告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婚生一女儿李X现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李X于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以2008年度清丰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5.6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成年,共计x.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予准许。女儿李X现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故被告请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一女儿李X由原告卢XX抚养,由被告李XX承担抚养费x.90元,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XX对女儿李X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XX、被告李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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